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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帅某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周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今朝、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周某某诉称:与被告人杨某系邻居,2010年10月在自家老屋宅基地范围内拆旧屋建新房,在修建新屋门前余坪时,被告人杨某及其妻子认为在修建余坪时,以影响他家通行及采光为由多次阻止其施工,经村X组出面调解由自诉人让出一米作出入通道,双方重新确定了施工界址。2011年5月14日在施工中,被告人妻子再次阻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得知其妻与自诉人之妻发生纠纷后,从家中拿一根铁棍来到施工现场,被告人在争斗中持铁棍致伤自诉人,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400元,误某204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168元,其他损失1000元,合计35000元。对控告的事实提供了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证人证言、医药发票、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称:5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在邻居家听说妻子因周某某家修建其门前余坪时与对方发生纠纷,从自家拿了一根铁棍到现场,在纠纷中周某某持洋铲将他的鼻梁打伤,然后周某两个儿子持砖头打他的头部,周某某小手指受伤不是他持铁棍打伤的,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对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控告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同是黄泥坳办事处老龙井村村民,二家系相邻关系。周某某老屋宅基地面积178.56平方米,老屋前坪及左侧以水沟为界属周某某的自留地,土地权属老龙井村X组。1988年周某某在自留地建一简易房,面积211平方米,简易房于2009年初倒塌。2010年10月,周某某将老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新建房屋一栋,面积约254平方米。新建房屋左后侧是被告人杨某家,两家中间有一条水沟及组民苏凤姣自留地,相距约十米左右。新房建成后,经村X组同意除周某某新建房屋剩余的305.66平方米的余地给周某某用于自留地及修建余坪作为出入路。周某某在修建新屋门前余坪出入路时,被告人杨某及其妻子认为周某某在修建余坪底层车库,影响他家通行为由多次阻止其施工,经村X组出面调解,周某某同意让出一米四给被告人家作出入通道,双方重新确定了施工界址。2011年5月14日,周某某在施工中,被告人妻子再次阻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得知其妻与自诉人之妻发生纠纷后,从家中拿一根铁棍来到施工现场,双方在争斗中,周某某持洋铲将被告人杨某的鼻梁打伤,被告人杨某持铁棍致伤周某某。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系轻伤,全休三十天。

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自诉人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办醴陵市电热电器瓷厂。受伤后,在湘东医院检查,花医疗费及伤情鉴定费1400元。周某某提出赔偿其它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案发后,周某某赔偿被告人杨某医药费9000元。被告人杨某未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周某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5月14日,他在自家修建新房门前余坪时,被告人之妻在阻工时与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持铁棍在双方争斗中将其致伤的事实;

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自诉人周某某老屋住宅面积及简易工坊面积;

3、证人陈某、彭某、匡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持铁棍致伤周某某的事实;

4、黄泥坳办事处老龙井村X组证明二份,证明周某某与杨某系邻居,中间有一条水沟与苏凤姣自留地为界,水沟西边是周某某家,水沟东边为新塘组组民苏凤姣自留地,在自留地东面是杨某家,两家均无宅基地纠纷。新塘组同意周某某新建房屋后,剩余305.66平方米做自留地,修建余坪及出入路。

5、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周某某系钝器所致,右小指远节骨撕脱骨折挛缩畸形,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属于轻伤,伤残评定为拾级。

6、湖南师大附属湘东医院急诊病历本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周某某花医药费及鉴定费用1400元;

7、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周某某新建房屋及修建余坪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周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相邻关系与自诉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纠纷,在周某某施工中被告人杨某之妻出面阻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得知后从自家拿铁棍到现场参与纠纷,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周某某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伤害自诉人周某某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杨某的不法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按实际支付的1400元计算;周某某从事陶瓷制造,误某应按湖南省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某为2370元(28846÷360天×3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0—2011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244元(5622元×伤残等级10%×20年);交通费500元;周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自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5514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药费、误某、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四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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