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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2011年10月1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鲜某某,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在南川区X村X组被害人张某戊家房屋地坝,因为争水的事情与张某戊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持扁担将张某戊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刑罚处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张某戊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

前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文某、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郑文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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