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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财团法人日本汉字能力检定协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财团法人日本汉字能力检定协会(简称财团法人协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BJT商务日语能力考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财团法人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财团法人协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第(略)号“BJT商务日语能力考试”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英文“BJT”与中文“商务日语能力考试”两部分构成,其英文部分与第(略)号“BI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两者在字母构成、字形及视觉效果上极为相似,若分别注册使用在学校(教某)、教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财团法人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两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引起混淆的可能。申请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3、《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财团法人协会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中英文“BJT”与中文“商务日语能力考试”两部分互为对应,清楚表明了申请商标为原告长期推广和组织的世界著名的日语考试名称,具有明确的含义。而引证商标“BIT”为中国著名大学“北京理工大学(x)”的英文缩写,两商标在构成、拼某、读某、含义上能够区分,两商标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项目上不会导致混淆误认。1、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BJT”是中文部分“商务日语能力考试”的英文缩写形式,该文字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且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都存在明显差异。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早已在市场上长期使用和推广,早已事实共存,从未导致混淆误认。财团法人协会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BJT商务日语能力考试”商标(见附件一申请商标图样),由财团法人协会于2006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教某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待删商品为:学校(教某)、教某、培训、教某信息、教某考核、商务日语能力考试(教某)、安排和组织考试。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BIT”商标(见附件二引证商标),其申请人为北京理工大学,申请日为2003年1月2日,核准日期为2004年6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某)、函授课程、体育教某、教某、培训、教某、讲课、教某信息、教某考核、实际培训(师范)。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组织教某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予以核准,对申请商标在“学校(教某)、教某、培训、教某信息、教某考核、商务日语能力考试(教某)、安排和组织考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财团法人协会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财团法人协会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阶段,财团法人协会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关于实施BJT商务日语能力考试的合同》,用以证明申请商标早在1996年就开始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财团法人协会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其在本案行政复审阶段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并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其次、上述证据产生的时间为2011年,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1996年就开始使用的事实,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本院对财团法人协会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财团法人协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BJT商务日语能力考试”中的英文部分“BJT”与引证商标“BIT”相比较,两者在字母构成、字形及视觉效果上极为相似,若分别注册使用在学校(教某)、教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财团法人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不存在引起混淆的可能。申请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财团法人协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BJT商务日语能力考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财团法人日本汉字能力检定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财团法人日本汉字能力检定协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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