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X区。曾于1989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六个月;于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XX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