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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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王某某,河南荟智源策(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河南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管理部工作期间,破解该公司网上管理系统中财务副总赵×的用户名和密码,到公司业务部取得空白票本,使用王某隆、张瑞南(楠)、刘晓(肖)可的身份证伪造虚假货运信息,后使用赵×的管理权限将虚假货运信息在网上管理系统中登记,并显示代收货款已经到账。随后,张某某持虚假票单及王某隆等人的身份证到公司放款处将票单上显示的货款取出,先后骗取公司货款共计x元。

2010年3月15日,正和公司发现张某某骗取公司货款的行为后,张某某共退回货款19万元。同年3月16日16时许,正和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8日,张某某的亲属退回货款x元。

另查明,正和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证明显示,张某某已将取走货款全部归还公司,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张某某存款所用的邮政储存卡照片及所使用的王某隆的身份证照片,搜查笔录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十八里河营业部出具的查询活期存款明细单,正和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赵×、乔××、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已退还大部分款项,且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已退还大部分款项,且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单位财物,应依法惩处,但是,正和公司发现张某某骗取公司货款的行为后,张某某主动退回货款19万元,该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故应从诈骗数额之中予以扣除,张某某诈骗数额应为x元。考虑到张某某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应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诈骗数额认定不当,导致量刑不当。考虑到张某某系自首,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应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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