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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甲受薛勇(已判刑)的纠集,伙同柴某某、燕某(二人已判刑)驾驶华川车窜至西峡县汉冶钢厂仓库门口水渠边,杨某甲坐在车内,薛勇等人盗割电缆线50余米(手腕粗),当夜由薛勇拉至淅川县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2.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柴某某、杨某乙(已判刑)窜至西峡县汉冶钢厂仓库原荒地附近盗窃电缆线800余斤(大拇指粗、约130米),当夜拉至老庙岗原转盘北坡王雪敏(已判刑)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938元。

3.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柴某某、杨某乙窜至西峡县汉冶钢厂仓库附近盗窃电缆线660余斤(大拇指粗、约106米),当夜拉至老庙岗原转盘北坡王雪敏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96元。

4.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柴某某、杨某乙窜至西峡县汉冶钢厂仓库附近盗窃电缆线560余斤(大拇指粗、约90米),当夜拉至老庙岗原转盘北坡王雪敏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34元。

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向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投案,并于2010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薛勇、柴某某、杨某乙、燕某等人供述,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退缴赃款票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阳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笔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家属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和交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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