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峰于2010年7月29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已成年,次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打骂。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为原告积极治病,漠不关心,迫使原告外出打工挣钱治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渴求尽早结束这种不幸的婚姻,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相敬如宾,我婚后一共打过原告一次。去年我在郑州市打工时,原告因腰疼给我打电话,我回来后领她去开封市盲人处按摩两次,我让她去大医院她不去,后来她自己去按摩了,我找她她不见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12日在杞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名史某龙,X年X月X日生,次子名史某龙,X年X月X日生,现二人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辆(带斗),小型收麦机、播种机、抽水机、彩电、洗衣机、缝纫机各一台,瓦房四间、平房五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二子,现双方虽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培养教育好孩子。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