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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诉陶某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陶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为与被告陶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农行起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陶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原黄岩农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申领人(陶某)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原黄岩农行)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如申领人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非现金交易部分(即消费款项)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待遇;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陶某向原黄岩农行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陶某使用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后的透支本金为x.16元,因该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为5655.94元、滞纳金898.53元、超限费544.19元。2009年10月14日,原黄岩农行名称变更为黄岩农行。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支付截止2011年3月20日前的透支款本息款项x.82元(其中本金x.16元、利息5655.94元、滞纳金898.53元、超限费544.19元)及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黄岩农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行长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约定遵守中国农业银行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事实。

3、催收基本资料、交易信息各1份,证明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共透支本息x.82元,其中本金x.16元、利息为5655.94元、超限费544.19元、滞纳金898.53元。

被告陶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岩农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黄岩农行与被告陶某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陶某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x.16元、产生利息5655.94元、超限费544.19元、滞纳金898.53元,合计x.82元,被告陶某应当按约偿还,并应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给原黄岩农行逾期利息。2009年10月14日,原黄岩农行名称变更为黄岩农行,其权利、义务应由黄岩农行承受。综上,原告黄岩农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1年3月20日前的透支款x.82元(其中本金x.16元、利息5655.94元、超限费544.19元、滞纳金898.53元)及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朱伟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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