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为寻找毒资,伙同一名绰号“X”的男子(另案处理)商量抢劫。2011年5月24日3时许,两人去到横县X镇凤凰网吧内合谋将谢某骗出网吧门外,蒙某用伸缩棍朝谢某臀部打了一棍,后两人将谢某挟持到横州镇医院旁的小巷里,持刀威胁抢走谢某的人民币50元及两台共价值人民币999元的索尼爱立信手机。后将手机出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
此外,被告人蒙某还于同年6月10日5时许,伙同“本田”再次去到横州镇凤凰网吧寻找抢劫目标,两人合谋将袁某、陈某甲群骗出门外,后蒙某使用伸缩棍威胁的手段,分别抢走袁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84元的N73型诺基亚手机及陈某甲群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77元的5130型诺基亚手机。事后,两人将所抢得的手机换取毒品吸食。
综上,被告人蒙某共参与抢劫二起,抢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3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在2006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袁某、陈某甲群的陈某甲,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等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犯前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蒙某构成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李营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二Ο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蒙某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