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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订立婚约,于2008年4月28日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且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辨称: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农历)生育一女,名薛某琦,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两年多,且生育有一女,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薛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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