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月22日因犯绑架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犯放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某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与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分开审理,分别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和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2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水产市场内,将董××停放在此的豫x东风货车点燃,后被群众及时扑灭。
2、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水产市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将董××停放在此的豫x火车点燃。
3、2008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李某将董××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风雅颂南区X号楼X单元楼下的一辆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豫x,登记车主张某)用汽油点燃,后该车被烧报废。
4、2008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李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鱼行丽水西路X栋X号门前将董××拉鱼用的货车(车牌号豫x)用汽油点燃,致使车辆被烧坏,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
另查明,豫x松花江牌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该车购置价为x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董××、朱××的证言,接警出动报告表,情况说明,被烧车辆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判决如下:1、被告人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x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某某及李某均上诉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丁某某、李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丁某某、李某均辩称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二上诉人犯放火罪的证据有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董××、朱××的证言,被烧车辆照片,消防部门出具的接警出动报告表及情况说明等。二上诉人关于作案时间、地点、行为手段等细节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与证人董××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二人放火罪的犯罪事实。二上诉人侦查阶段前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且二人在检察机关亦予以供述,故二人辩称侦查阶段刑讯逼供、供述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李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丁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