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驾驶临牌为豫x号五菱兴旺面包车在三门峡高速张茅段发生交通事故,遂委托原告将该车辆拖回进行维修,约定施救费用为1300元,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修理、施救及停车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公断。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答辩。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号五菱兴旺面包车临时牌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车辆所有人系霍某某;2、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车辆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车辆修理费用为x元;3、霍某某亲笔书写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车辆出事故时,霍某某急于用钱,向苏某某借现金3800元以及当时同意将车辆以88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4、汽车装璜票据一份,用以证实汽车装璜费用为920元;5、车辆买卖协议及合解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同意将车辆卖于原告,原告将车辆又卖于于聂富强,但由于被告拒不提供车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违约支付给聂富强装修费920元,违约金2000元。6、洛阳住宿及差旅费共600元,用以证实原告前往洛阳找被告协商车辆维修费事宜所产生的损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1日,被告霍某某驾驶临牌为豫x号五菱兴旺面包车在连霍某速张茅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接到施救电话后驱车到观音堂段将该面包车拖至陕县X镇温塘原告处进行修理,期间,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车辆以8800元价格卖于原告,当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3800元,后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用x元,后又将该车卖与他人。但由于被告拒不提供车辆的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与聂富强的车辆买卖协议未能全面实际履行(过户);聂富强又将车辆归还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了聂富强损失2920元,车辆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共计停放在原告停车场193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车辆维修合同关系,在维修过程中又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原告为此也支付部分价款。原告占有该车后,已将车辆修复,行使了车辆所有权的有关权利。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大部分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因被告未提供车辆过户手续,致车辆无法过户,被告应按照交易习惯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履行交付该车单证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因双方商定的车辆价款是该车在原告修理厂时的状况,可以认定含在双方商定车辆价款之内,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又将车辆卖与他人而支付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向原告苏某某交付临时牌号为豫x的五菱兴旺牌面包车的有关单证,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车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