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年。2008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前财产个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离婚理由是为了逃避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而编造的,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将被告的病情治愈,并偿还被告为治病所借的1万元,婚后所建房屋及占地补偿款及利息归被告所有,合理分割其它家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1月3日法院判决原告不准离婚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x元。3、黄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天瑞铝业公司所征张某甲土地1.94亩中含其母土地0.4亩。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XX、王XX、李XX、王XX出庭证词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治病借款1万元的事实。2、黄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王某某天瑞铝业公司占地附着物补偿费3435.64元、安置费7729.2元,均由张某甲领取。3、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从黄某村委会调取的张某甲土地补偿款发放数额,证明2010年2月,因建设用地征用张某甲家土地0.8394亩,应得补偿款x.5元尚未发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婚后被告没有借款,且该证据是复印件,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病,其所借款原告不知道,证人均是被告亲属,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天瑞铝业公司所征用原告的土地中含其母土地0.4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与被告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所证明的事实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主张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张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未能提出能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一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情日渐恶化,2007年底,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婚后共同财产有:宅院一所、旧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阪神洗衣机一台、旧家具一套、空调一台、煤气灶一台、电磁炉一台、旧床两张、被子6条。再查明:2007年,张某甲从黄某村委会领取天瑞铝业公司占地附着物补偿费3435.64元、安置费7729.2元,(天瑞铝业公司所征张某甲土地1.94亩中含其母土地0.4亩)。2010年2月,因建设用地征用张某甲土地0.8394亩,应得补偿款x.5元尚未发放。
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协议,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照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对于原告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扣除其母应得份额外,原、被告平均分割。因被告王某某生活困难,暂无居住地,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助。原、被告婚后所建宅院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宅院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亦无法查明,故不予分割,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照准。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旧沙发一套、旧家具一套、空调一台、旧床两张、被子3条归原告张某甲所有。电视机一台、阪神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子3条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三、原告张某甲从黄某村委会领取的天瑞铝业公司占地附着物补偿费3435.64元、安置费7729.2元,由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4431元,剩余款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黄某村委会张某甲名下补偿款x.5元,原告张某甲享有x元,被告王某某享有x.5元。
五、原告张某甲经济帮助被告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列财产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