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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林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羁押,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采用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窃得翡翠佛手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2,800元)及其他大量翡翠手镯、珍珠项链、玉石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某;证人孟某某、戴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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