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其将豫x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2009年8月洌⑵址O毡迪境诹付休朗氐n镇X村北永卫生站门口被盗,现未能查获。其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被告拒赔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并赔偿原告交通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存在,原告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改变车辆的使用用途,将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被盗,依照保险法规定其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将其豫x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险种,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柏某某,厂牌型号为五菱客车、机动车种类为六座至十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自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等条款。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发生全车损失的,按免赔率20%免赔;保险人赔偿全车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家庭自用折旧率为0.60%等条款。2009年8月嬖矢碓男莸患耸啡盎⑽址湎F磐诜付休朗氐n镇X村北永卫生站门口的保险车辆豫x悼怀帘妫此蚣付休补职谰氐謓址ň蓖嬖哺蛞幌姹ǜ副郑付休补职谰氐謓址叹泳远枚父谡煸檎胁唬帘赖那5毡迪境粤慈槲鞑旅湎B蟆嬖蚋幌姹旮肷髑馑唬姹芨饩嬖愿咭扑沓衫哂了局罕T摺纤兴唬姹蚋鞠罕嵩惶私恃宋锶ひ恃肺盎奈恃饰急穆吹「矗だ抵嬖=毡迪境隽獬付休朗氐n镇X村北永卫生站使用期间被盗的,原告以该笔录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