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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5日经汝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汪某某伙同马XX、翟XX(均已判刑)等人,用汝阳县润峰特钢有限公司的铲车将该公司的成品铁块铲出开到厂外,装在事先准备好的马XX的四轮车上,拉到崔XX(已判刑)所开的废品收购部,销脏后赃款平分。经鉴定以上铁块价值7130元。

2、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汪某某伙同马XX、翟XX、翟XX等人,由翟XX用铲车将润峰特钢有限公司的成品铁块运到厂外,用事先准备好的二辆三轮车拉到崔XX的废品收购部卖掉。经鉴定以上铁块价值8050元。

3、200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汪某某伙同马XX、翟XX等人盗窃汝阳县润峰特钢有限公司的断路器5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50元。

原审认定的证据有:1、上诉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罪犯马XX、翟XX、翟XX、崔XX的供述3、同案人员张XX供述;4、汝阳县润峰特钢有限公司失盗证明;5证人张XX供述;6、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8、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上诉人汪某某的投案证明;上诉人汪某某户籍及表现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汪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上诉称:1、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自己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关于其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上诉人汪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少林

代审判员:符华锋

代审判员:吕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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