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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19时许,秦州区X村民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康、杨某飞来到秦州区X村杜某丙家,邀请杜某丙参加杨某丁的婚礼。杜某丙拿出白酒款待杨某丁等人,同时叫来本村村民杜某乙、何某、杜某广、杜某广一起喝酒。后何某、杜某大、杜某丙离开到何某家,杜某丙叫正在打麻将的杜某军喝酒,杜某军让等一会,杜某丙将桌上的几个麻将抛在地上,何某父亲何某生见状,与杜某丙发生争执,何某生在杜某丙脸部击打数巴掌,拿起夹煤钳子在杜某丙的身上击打。杜某大给杜某乙打电话告知杜某丙被打一事,杜某乙和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康、杨某飞到何某家,杜某乙质问何某生并厮打,劝开后杜某乙回家拿了一把砍刀赶来,被他人夺下后,又回家拿了一把折叠刀与何某厮打,杜某乙在何某身上连戳几刀,致何某受伤。何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胸部锐器伤:①左侧胸腔积液(少量)②左侧膈疝③胸壁皮肤裂伤;2.左上臂外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胸部外伤属轻伤。杜某乙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皮肤擦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乙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杜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杜某乙的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物证砍刀、折叠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陈述,何某生的报案及证言,证人杜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闫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在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杜某乙系初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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