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羁押,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6月8日在金塔县被抓获,18日押解天水后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因被告人唐某外逃,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5日19时50分,被告人唐某窜至天水市X区X路X号甘肃省第三监狱家属院X栋X单元楼道口,用捡来的摩托车钥匙打开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劲龙”摩托车(价值2280元)后骑至该家属院门口时被抓获。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失主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购物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赃物,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