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之母陈某粉系宝丰县X村人,1990年陈某粉与张某之父张某林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张某,陈某粉的户口一直在赵楼村未迁出,2002年张某父母离婚,张某随其母亲陈某粉生活。刘某甲系宝丰县X村人,1993年3月1日与陈某粉之弟陈某超结婚。2001年陈某粉在赵楼村以其弟陈某超名誉取得一处宅基地,该宗宅基地使用证(宝土集用(2002)字第(略)号)上标明的使用权人为陈某超。同年春季由陈某粉在该宗宅基地上投资建成五间平房及院墙厢房(门楼),并在此居住生活。2005年5月陈某粉及其父母和陈某超等人在一起意外爆炸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外出,外出回来后因想在该房产居住,曾求助陈某超之姐陈某丙,由陈某丙出面将由其许可在该宗房产内养猪的邻居陈某岭撵走,让刘某甲搬进去暂住,后刘某甲外嫁他乡,刘某甲让其姐刘某甲在此居住看门。
原审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分别登记制度,故虽然“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是我国目前推行房地产一体化的一项原则,但法律并不否认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相分离(分属不同人)现象存在的现实,据此,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此现象明确予以肯定,本案诉争房产,(一)虽然所涉土地使用权人载明为陈某超,但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基本涵盖了建房的全过程,均证实有陈某粉投资建设,其中村委会因房产争议调解无效证明,该份证据虽没有直接说明该房产系陈某粉所建,但若是陈某超与刘某甲共同投资所建,则房产、土地权属一致,村委调解无从谈起;(二)刘某甲爆炸事件外出归来后想在此房屋居住,若是其自己的房产,为何不自己撵走在该处养猪居住的陈某岭,而让陈某超出嫁在外之姐陈某丙出面撵走陈某岭;(三)在现今社会女性的社会地位日益提高,无论是求职场上还是家庭生活,女性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修房盖屋乃人生之大事,夫妻两人投资该房,而作为妻子的刘某甲竟辩称,只有丈夫一人操作,丈夫什么都不告诉妻子,其是什么都不知道,此辩称除非房屋不是自己所建,否则令人难以置信;(四)刘某甲冠以“张某之父母感情不合,张某之母投资盖房之钱来源非法”的辩称也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刘某甲事实上既认可了张某的继承身份,也认可了诉争房屋系张某之母投资所建。至于张某之母从事何种职业,投资建房的钱来源是否合法,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也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合上述四点可以确认该诉争房屋系张某之母陈某粉投资建造,所有权应归陈某粉所有。由于陈某粉及其父母在同一事故中同时死亡,应推定为陈某粉的父母先于陈某粉死亡,故陈某粉去世后,张某作为陈某粉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刘某甲仅以土地使用权而推定该宗土地上房产归其与其丈夫投资所建,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产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国家基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赋予的一种福利性质的权利,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申请取得而不需要支付对价。本案陈某粉虽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为何申请审批宅基地时不用自己的名字,而用其弟陈某超的名字,由于陈某粉、陈某超均已死亡,其中原由无法考究,但从其申请审批宅基地至死亡前的几年中没有出现争议足以确认以下事实:陈某粉、陈某超就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审批及使用达成了一致意见,这种一致意见本质上是一种转让合意,申请取得后也是一种农户间的调整。《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明确指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中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户之间进行调整,调整后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陈某粉、陈某超之间就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陈某粉实际取得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张某在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概括继承取得了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刘某甲指示第三人刘某甲居住在该房屋看守门户,系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也是直接占有人,是事实的适格被告。第三人刘某甲系被告刘某甲指示而占有该房屋,是一种履行他人意思的职务行为,其本人没有占有该房屋的故意,系辅助占有人,不具有占有人的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刘某甲占有张某所有的房屋不腾,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所在房屋中搬出,返还房屋给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是我前夫陈某超的,土地使用证上已载明;陈某粉根本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本案讼争的房屋是我和前夫所建,根本不是陈某粉所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目前实行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分别登记制度,法律并不否认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相分离(分属不同人)现象存在的现实。本案中,在一审时证人陈某丙、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证言一组,且陈某丙、陈某庚、陈某辛出庭证实诉争的房屋系陈某粉投资所建;证人王某丁、李某某证言一组,证实陈某粉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申请宅基地时用其弟陈某超的名义,诉争的房屋系陈某粉投资所建;证人王某戊证言一份并出庭证实,诉争的房屋是由其所领的建筑队承包所建的,该房屋系陈某粉投资所建。在二审时证人李某岭出庭证实,陈某超给其打电话,其在盖住房浇顶时帮忙干了一天活;证人刘某甲法、刘某甲记出庭证实,在主房盖好后,其为刘某甲盖了东西厢房(是猪舍);证人郑某某、刘某某证言一组,证实帮陈某超、刘某甲拉土垫地基,证人王某己证言一份,证实帮陈某超盖房;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实村委会没有调解过双方的纠纷,一份证实陈某粉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本村,陈某粉以其弟陈某超名誉划宅基地一处,并且建房。本案中双方各执己见,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各自的亲属的证言,双方的证据间也有相互矛盾之处,但综合全案来看,首先,村委会证明陈某粉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本村,陈某粉以其弟陈某超名誉划宅基地一处,并且建房的情况,没有相反的其他证据;其次,一、二审中,双方对诉争的房屋是王某戊带领其建筑队承包所建的事实,均无异议,而王某戊证实该房屋系陈某粉投资所建;再次,从刘某甲外出回来后想在该房产居住,曾求助陈某超之姐陈某丙,由陈某丙出面将由其许可在该宗房产内养猪的邻居陈某岭撵走,让刘某甲搬进去暂住的情况来看,刘某甲当时并没有实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另外,经查实刘某甲确曾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且盖了东西厢房(猪舍),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某诉求的是五间平房及院墙、大门(门楼),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某诉求的房屋确为陈某粉投资所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少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