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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榆林至长村X路交叉口时,因被告人靳某某驾驶不慎,与王营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营和摩托车乘车人黄某阳当场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靳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1时30分,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榆林至长村X路交叉口时,因被告人靳某某驾驶不慎,与王营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营和摩托车乘车人黄某阳当场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靳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豫x货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09年8月15日晚21点30分左右,我驾驶豫x农用车沿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走到长村X路口时,从路南出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我看见这辆摩托车时已经离我只有两米远了,因为我的刹车不好,我就向北打方向,二轮摩托车在路中间点了一下刹车没停继续往前走,刚好到北边路口时,我因为打方向,车拉得快,翻了,刚好砸住这辆摩托车,等我从车里出来后发现两个人已经不中了,我借了一部手机报了警。

2、证人彭××证言:2009年8月15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乘坐我丈夫靳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走到长村X路口时,从路南出来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我丈夫发现后立即减速,二轮摩托车一直由南向北行驶,我丈夫靳某某就向北打方向躲这辆摩托车,但没躲及与二轮摩托车相撞,我丈夫驾驶的豫x侧翻,发生事故后我丈夫打110、120报警。

3、证人李××证言:今天上午我收到通知说我儿子王营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对两具尸体进行了辨认,通过尸体上穿的衣服和鞋子我辨认出其中没头的尸体是我儿子的,我儿子王营是X年X月X日出生,在许昌市内打工,我最后一次见他是昨天晚上8点多,他骑摩托车回家和我以及他父亲王国志说了一会儿话,王营接了个电话说他出去玩哩,我说他这么晚了不想让他出去,他说天太热他睡不着,说完他骑着俺家的黑色雅迪牌踏板助力车就出去了。

4、证人李××证言:今天上午我儿子黄某阳的姑姑通知说我儿子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到许昌市东区的停尸房见到了我儿子的尸体,我儿子黄某阳是X年X月X日出生,在许昌市内打工,给人家装铝合金门窗,我最后一次见他是昨天晚上8点多,黄某阳在家吃过饭说出去玩哩,他就步行出去了,去哪儿了我不知道。直到今天上午我才知道他出交通事故了。

5、许昌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营系被外力机动车猛烈撞击辗轧头部死亡;黄某阳系被外力机动车猛烈撞击辗轧腹部,此可因腹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靳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8、调解书、协议书、请求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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