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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某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乙、黄某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王某甲玲约陈军有、高某、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请陈军有、马某某等人去吓唬莫X和梁X。后王某甲玲又多次打电话告诉陈军有,不让陈军有再办此事了。同年1月19日,陈军有指挥马某某、汪某某、高某、杨某、郑某某、于某某等人到洛阳大酒店认人、踩点,因没有找到梁X,后离去。20日晚,陈军有召集被告人王某甲和葛灵智、高某、郑某某、杨某、刘某丙、高某、王某丁、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洛阳大酒店。高某带领杨某、刘某丙、郑某某、王某丁、王某甲、高某、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上到五楼桑拿部,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在走廊里看管服务员,不许他们报案,高某、杨某、刘某丙、郑某某、王某丁、王某甲、高某等七人在梁X的办公室内直接对梁X实施不同程度的伤害行为,其中,杨某持刀刺中梁X的心脏,致梁X当场死亡。作案后,陈军有碰见马某某,遂与马某某等人租车逃离。经鉴定,梁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某克而死亡。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证据为:对同案犯郑某某、高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时没有携带刀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同案犯陈军有、杨某、高某、王某甲玲、刘某丙、郑某某、王某丁、高某、葛灵智、马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甲

代审判员徐杰

代审判员张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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