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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新纪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南宁市高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高庆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新纪钢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一审被告南宁市高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高庆明。

上诉人北海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48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系因债务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南宁市高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兴桂大厦X号,处于一审法院的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海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海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北海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的主要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双倍还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其理由“被告一(上诉人)一房二卖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均表明了本案的性质明显是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双倍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明显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怎么能认定本案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呢本案讼争房屋是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晏锋建材商城F栋的X号商铺,相关的债权债务转让只是作为支付购房款的一种方式。既然涉案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源于上诉人北海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新纪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和一审被告南宁市高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北海晏锋建材商城F栋X号商铺,只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约定相互间债权债务转移的一部分内容。因此,本案的实质是因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南宁市高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兴桂大厦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代理审判员卢一凤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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