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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X村六林庄经济联合社与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上林县X村六山庄经济联合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林县X村六林庄经济联合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林县X村六山庄经济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上林县X村六林庄经济联合社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林县X村六林庄经济联合社与上林县X村六山庄经济联合社对大岭山的权属或使用权的争议问题,上林县人民政府已作出上政[1988]X号处理决定书,且上林县X村六林庄经济联合社在诉讼中提供该文件为据,但上林县X村六山庄经济联合社称其没有收到文件,一审法院也无法查明其是否收到该文件。因此,大岭山的权属或使用权尚未明确。本案实质上是土地权属或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林县人民政府虽已就争议的大岭上作出实体处理决定,但在送达文书上尚未完善。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林县X村六林庄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上诉人上林县X村六林庄经济联合社上诉称,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政发[1988]X号文件已经生效,一审裁定却认为本案尚属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上林县X村六山庄经济联合社将“共同共有”的场地单方发包他人承包已构成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我们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案件的起诉和受理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责成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上林县X村六林庄经济联合社与被上诉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和上林县X村六山庄经济联合社之间的排除妨碍纠纷,涉及大岭山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问题。上林县X村六林庄经济联合社与上林县X村六山庄经济联合社曾因大岭山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上林县人民政府以上政发[1988]X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但上林县X村六山庄经济联合社在诉讼中称其没有收到该文件,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林县X村六山庄经济联合社已收到该文件,一审法院也无法查明上林县X村六山庄经济联合社是否收到该文件。且上林县林业局于2010年9月8日对一审法院的复函称该局无法对大岭山之具体范围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某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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