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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负责人仇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李某某与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的豫x斯特尔及豫x斯特尔半挂车挂靠在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2007年11月23日李某某为自己的豫x斯特尔及豫x斯特尔半挂车向联合财险投保,其中:车上乘客责任保险额x元/座x2座,车上驾驶员责任保险额x元,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责任险x元,自燃损失险x元。保险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2日24时止。李某某向联合财险交纳保险费8149.35元(含不计免赔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08年9月12日O时21分,李某某的驾驶员李某潮驾驶豫x斯特尔及豫x斯特尔半挂行使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时,发现前方堵车,随后采取制动措施,此时刹车失灵,致使驾驶室与正在起步行驶的王江驾驶的晋x号解放货车右后厢板接触相撞,李某潮向右打方向同时与徐军正驾驶的蒙x东风车尾部相撞,致使三部车不同损坏,李某潮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1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李某潮负全部责任,王江、徐军正、盛付平三辆车无责任。李某潮经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花去医疗费4151.96元。2008年10月12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李某潮伤后住院治疗费用、车损、现场拖车施救费等依据责任、评估由李某潮承担。徐军正的车损、现场拖车施救费及所拉货物部分损坏依据评估由李某潮承担。王江、盛付平现场放弃赔偿。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徐军正车损为:x元,李某某赔偿徐军正x元,赔偿李某潮各种费用x.66元。李某某现场拖车施救费5400元,徐军正的现场拖车施救费2400元。保险事故出现后,李某某即时向联合财险报险,联合财险委托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出现场进行勘验并对李某某的车辆及半挂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出具了“机动车辆核损清单”,共计x元。李某某支付给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勘验费300元。李某某请求联合财险赔偿时,联合财险按照自己的核定赔偿李某某x元。李某某不同意,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联合财险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李某某、联合财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李某某的车辆受损x元,由联合财险委托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核损确认的。李某某赔偿李某潮各种费用x.66元,有李某潮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李某某车辆拖车施救费5400元,勘验费300元联合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李某某。交通事故需要有人去处理,交通费联合财险应当适当赔偿900元。李某某请求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李某某未提供该车的交强险手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当由李某某自己承担。联合财险应当赔偿李某某x.66元。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保险金x.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30元,由李某某负担66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67元。

联合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联合保险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得到纠正。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系解决本案纠纷的直接依据,原审法院对报价单数额直接做出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而且该合同条款也是经保监会批准备案的,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内容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如果产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争议解决的依据也应当立足于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审庭审中,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可以看出是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23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用于支持其车辆损失主张的证据是由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代为查勘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仅仅是对项目的确认,且该清单中列明的金额是报价金额,并非保险公司的最终核定金额。同时在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大修发动机的核损清单上也明确载明:本页14项,由承保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核定,这说明该清单并非最终价格确认,在核定金额一栏没有保险公司的核定金额项目。因此,投保人自行修理的支出以及修理厂的配件报价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不是最终的保险理赔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车辆损失赔偿依据。联合财险做出的核定金额才是保险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条件和机动车零配件不同厂家的综合出厂价和批发价格做出的合理核定金额,才是最终的赔偿依据(详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Pl-4页》),其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以该确认书为准而不应以李某某提交的报价为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应当尊重并采纳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不应按照李某某单方面的希望和不完善证据来认定损失,对于没有经保险公司最终认定的损失修理更换项目和损失数额,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据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来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和约定的条款内容,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联合财险核准的车损报价x元为本案车损的最终赔偿依据,并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联合财险委托信阳中心支公司核损,核损车辆损失是x元。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上明确注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不仅列明车辆损失项目,而且也核定注明了修理费的多少。联合财险认定x元为本案车损的最终赔偿依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联合财险委托信阳中心支公司进行查勘、检验拍照,并且核定损失项目和修理费后,李某某才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修理,费用为x元,远大于联合财产核损的x元,且李某某因此次保险事故的各项损失为20多万元。三、联合财险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四、一审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没有道理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联合财险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支持其上诉主张的本次保险车损报价x元。但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既无联合财险人员签字和印章,也无被保险人的签章。同时,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又注明“本损失情况确认书仅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不作为理赔依据”。因此,对该《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认定。而双方认可的,由联合财险委托的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对损失项目和工时费、材料费等均有明确的显示。因此,对由联合财险委托的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当予以认定。故联合财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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