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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系原告之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系原告之女,被告周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8月因在上海购房需要资金,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3个月内还清和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借款金额。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被告愿将上海的房屋出售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彭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母、女、婿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8份为了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村X门X室住房,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青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理应如数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收。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并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用于家庭购房,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145,000元。逾期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周某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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