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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西平县老王坡农场(以下简称老王坡农场)、河南省豫坡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投资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老王坡农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场长。

被告河南省豫坡酒厂。

负责人席某某,厂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西平县老王坡农场(以下简称老王坡农场)、河南省豫坡酒厂(以下简称豫坡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华,老王坡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曹自宇,豫坡酒厂的负责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投资公司诉称:1993年8月27日、1993年12月17日老王坡农场分两次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平县建行)借款共计300万元,豫坡酒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老王坡农场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下余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未还。1999年12月20日,西平县建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1999年12月22日该债权转让通知发给老王坡农场和豫坡酒厂。之后,信达公司多次催要,老王坡农场和豫坡酒厂拒不偿还。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经催要,仍不偿还。请求老王坡农场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x元,豫坡酒厂承担连带责任。

老王坡农场答辩称:1、其借款已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为不良资产给予处置,国家已核销了该两笔贷款,贷款人已不存在损失,债权已消灭,投资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投资公司的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坡酒厂答辩称:其同意老王坡农场的答辩意见,并称主债权消灭,担保不再承担责任,十年来没有任何单位向其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老王坡农场于1993年8月27日从西平县建行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于1993年12月17日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豫坡酒厂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老王坡农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未还。1999年12月20日西平县建行将该债权本金260万元及利息x.70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分别送达给老王坡农场和豫坡酒厂。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并在2008年12月30日的《大河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03年9月24日信达公司向老王坡农场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债权转让合同,2、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3、催收贷款通知单,4、大河报。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西平县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老王坡农场和豫坡酒厂。之后,信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并在大河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对老王坡农场和豫坡酒厂发生效力。由于投资公司是债权的最后买受人,所以,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主体合法。老王坡农场和豫坡酒厂答辩称投资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投资公司诉称信达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在河南省内多家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向老王坡农场和豫坡酒厂催收贷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提供了相关报纸复印件若干份佐证,老王坡农场和豫坡酒厂以上述报纸均为复印件为理由否认其真实性,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且至本判决签发之日投资公司亦未提供报纸原件。故老王坡农场和豫坡酒厂答辩称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投资公司请求老王坡农场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豫坡酒厂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投资公司对老王坡农场和豫坡酒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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