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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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

被告廖X,男,系被告廖某之父。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日,被告廖某驾驶摩托车在小沙江镇X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场昏死在地,昏迷时间长达二十多天。后在邵阳正骨医院、长沙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隆回县交警大队金石桥中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于被告廖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由其父亲廖X负责连带偿还12万元,并承诺从2010年底至2013年年底还清,每年偿还3万元。可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迫于无奈,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廖X诉某主体不合法,交通事故的损失,应该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依法承担,其欠条和协议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廖某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在小沙江镇文明中学门口路段与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和被告廖某受伤。原告当场昏迷不醒,时间长达二十来天。原告先后在邵阳正骨医院、长沙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2009年9月21日,该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廖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009年11月23日,经原告的亲戚和原、被告的村干部调解,原告与两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原告受伤所用医药费用、护某用、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元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二、所用治疗费用,被告方已支付x元,其余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分期付给原告,以被告方出的欠条为依据;三、此事故做一次性了结。当天,两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和一张x元的欠条,其中x元的欠条约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x元的欠条约定于2010年至2013年年底全部还清,且保证每年不少于x元。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因此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协议书、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廖某、廖X自愿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其中已经支付了的x元从中核减,余款x元,限2011年5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它损失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晓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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