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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白某某、刘某丁、王某戊与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祝某某、张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住(略)。

原告白某某,女,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原告王某甲、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九里庭院。

原告王某甲、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瑞特家园X栋X单元X室。

原告刘某丁,女,住(略)。

原告王某戊,女,住(略),系刘某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系五子硕之母亲。

原告刘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九里庭院。

刘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

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祝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刘某丁、王某戊诉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祝某某、张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刘某丁、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牛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刘某丁、王某戊诉称:2009年12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的司机祝某某违章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将当事人王某双当场撞死。此事实已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新乡支队出具的豫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车损、交通、住宿费)。

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辩称:我方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实际经营中,我方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祝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庚辩称:1、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2、死者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3、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对其车损应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请求法院在法律限额内进行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豫x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不具有免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刘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双和刘某丁的结婚证一份;2、王某戊的出生医学证一份;3、王某戊的户籍登记卡一份;4、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王某大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王某双的暂住证一份;6、刘某丁的暂住证一份;7、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南区居委会、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石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8、人身损害赔偿标准;9、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一份;10、责任认定书一份;据此,四原告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汽车公司、张某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据一:证明(1)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2)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某庚;(3)保险的受益人;证据二、车辆代管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庚;证三,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庚已经向受害方支付x元的赔偿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汽车公司、张某庚、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第1、2、3、7、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四原告提供的第1、2、3、7、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汽车公司、张某庚、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第4、5、X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办理了暂住证。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能超过当地的平均消费标准。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第4、5、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件依据;四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保全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予以支持。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汽车公司、张某庚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汽车公司、张某庚提供的1、2、X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王某双系王某甲、白某某之次子系刘某丁之丈夫,系王某戊之父亲,王某甲、白某某夫妻共有二个儿子,长子王某辉,1980年出生,务农。王某甲、白某某系农业人员,王某双、刘某丁、王某戊长期在城镇居住。祝某某系张某庚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辆挂靠在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庚。该车辆于2009年11月10日到保险公司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保险(司)x元,不计免赔等。2009年12月17日8时20分许,祝某某驾驶张某庚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600M西半幅时,与王某双驾驶的因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的冀x号轻型式货车尾随碰撞,导致冀x车又与其前方贾钢驾驶的吉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x车驾驶员王某双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庚于2009年12月21日支付给刘某丁x元,刘某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车主祝某智(豫x车)交现金x元整,其中包括丧葬费x元,尸体搬运费25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该事故中,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祝某某是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张某庚所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祝某某造成四原告的人身损害由雇主张某庚承担赔偿。刘某丁收到车主的x元赔偿应从应得赔偿款中减去。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职职工(2009年)平均工资x元/全年标准计算为x元,交通费按照双方认可的2592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王某甲、白某某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3044元/全年×20年×2人÷2人=x元;王某戊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8837元/全年×(16年×12月+3个月)÷12个月÷2人=x.6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全年标准计算为:x元/全年×20年=x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x.63+x+x=x.63元,审理期间,四原告未提供尸检费、车损鉴定、交通、住宿费,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检费、车损、交通、住宿费的营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庚的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四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x.63-x=x.63元,由张某庚承担70%即x.44元;因张某庚的豫x车辆在保险公司有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张某庚的机动车商业险内赔偿四原告x.44元。张某庚已支付原告x元,应从原告应收款中扣除,故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赔偿款x+x.44-x=x.44元。四原告要求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刘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x元,由原告王某甲、白某某、刘某丁、王某戊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庚承担933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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