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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赵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与在唐河县X镇牛庄南侧的龙一号油井护井人员藏一×(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于5月15日凌晨3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和潘××(另案处理),由潘××驾驶五十铃小货车到龙一号油井,盗窃该井原油2.48方(0.4吨),价值1422元。在返回途中被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并将原油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同案人藏一×供述当晚偷油的事实,证人藏××的证言、被盗单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管制六个月,各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鲁某某、赵某某各即自2010年10月3日(扣除原羁押的26天)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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