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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到3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桐柏县X镇X村南庄组学堂沟桐柏县泰安农业发展公司的山坡上盗伐马某松,并打截成坑木100节出售给周xx。经鉴定,被盗马某松折合立木蓄积3.69立方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张xx、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报告、桐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出具的证明、到案证明、罚金收据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桐柏县泰安农业发展公司山坡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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