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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7日唐河县X镇居民常雨(已被判刑)因琐事与唐河县X路“九牧王”服装店店员刘×发生争执,遂指使彭某伙同马晴、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殴打刘×并砸店,被告人彭某遂驾车伙同马晴、赵某某等人赶至“九牧王”服装店,马晴、赵某某等人对正在营业的刘×、丁×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的玻璃门、电脑灯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同案人常雨、马晴、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丁×、刘一×的陈述,证人刘二×的证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唐河县X镇居民常雨因与唐河县X路\"九牧王\"服装店店员刘×发生争执,遂指使被告人彭某伙同马晴、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殴打刘×并砸店,被告人彭某遂驾车伙同马晴、赵某某等人赶至“九牧王”服装店,马晴、赵某某等人对正在营业的刘×、丁×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的玻璃门、电脑等物品砸坏,后被告人彭某带马晴、赵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09年6月5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2093元。2009年6月13日,彭某的亲属与刘一×达成协议,彭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彭某的责任。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常雨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车带着马晴等人去唐河解放路“九牧王”服装店,我就到“富唐洗浴中心”见到常雨,常雨已给马晴等人交代过,让我开车拉住马晴、赵某某,我们四人到“九牧王”服装店,我把车停到“九牧王”西边,赵某某、马晴、郭三每人都揣着钢管,下车走进“九牧王”服装店,约三分钟三人就掂着钢管跑出来,上车后我开着车拉住他们就走啦。

(2)同案人常雨的供述

供述自己和\"九牧王\"服装店的刘×认识,关系不一般,有一次两人吵几句,很生气,后给彭某说让他带人去打刘×,后来彭某、马晴、大盘等开住杨燕午的白色马自达车去了,等一会儿杨燕午打电话说彭某他们开住他的车去砸\"九牧王\"了,我说不知道,后来彭某他们回来说把店砸了,自己也没吭气。

(3)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

主要供述受常雨的指使同辛康、桂洋、马晴、彭某、“小涛”一起持钢管到\"九牧王\"服装店砸了玻璃、里面的桌子、电脑、饮水机、柜台。砸后回去给被告人常雨汇报了,并证实辛康砸的门口的玻璃,彭某砸的电脑、饮水机、辛康又砸了桌子和柜台,马晴和其踢了两个女服务员两脚,同时还证实辛康当时还接了杨燕午的电话问是不是去砸店了,他说没有。

(4)同案人马晴的供述

主要供述常雨安排其同辛康、赵某某、彭某、“宏飞”五个人一起去砸\"九牧王\"服装店,说老板得罪他了,后五个人持钢管到该店先对两个女店员进行拳打脚踢,后辛康、彭某、宏飞开始砸店里的电脑、玻璃门、柜子等物品,砸了之后回到\"富唐沐浴中心\"给常雨汇报,他很满意。

(5)证人刘一×的证言

2007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有人到\"九牧王\"服装店将大门、电脑、衣柜、饮水机等物品砸毁,自己打110报警,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被砸毁物品价值2500余元。要求严惩砸店的人。

(6)被害人刘×的陈述

案发当晚店里去了三个年轻娃把店砸了,有两个年轻娃踢了自己和丁×两脚跑了,并证实在店被砸之前有个人开住车到店门口向其按喇叭,喊吃饭,自己没理他,过了几天店就被砸了,后来认识常雨后知道喊吃饭的那人就是他,砸店可能是因为喊吃饭没去,他有点气,就找人把店砸了。

(7)证人丁×的证言

案发当晚店里去了几个一、二十岁的娃们,其中一个孩噘着“妈了个×,不准动”,后进来的娃们开始砸店,把电脑、饮水机、柜台等都砸了,没看清几人,随后女店主就报案了,自己也被踢了两脚。

(8)证人刘二×的证言

主要证实接朋友刘一×电话后,知道\"九牧王\"服装店被砸,服务员说开的是辆白色马自达车,便与杨燕午联系,杨称他的车在富唐宾馆停放,后让刘一×报警,同时证实被砸毁物品价值2000余元。

(9)现场照片

(10)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毁物品价值2093元。

(11)协议收据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结伙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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