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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湖市某粘胶制品厂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湖市某粘胶制品厂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平湖市某粘胶制品厂诉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起向原告定制封箱胶带。截止至2010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人民币78,04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78,04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购单二十七份、增值税发票三十六份、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货款为78,048元,定于2010年2月12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前各支付10,000元,余款8,048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至本案开庭日即2010年8月10日止,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本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在双方对尚欠款项对帐并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履行双方间分期付款协议,且未履行部分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全部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某粘胶制品厂货款人民币78,0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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