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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甲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甲(曾用名杨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米某甲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甲诉称:2003年10月8日原告母亲米某乙与被告杨某经榆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2003)榆夏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米某甲由其母米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成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的不断增加,原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根本不能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故诉请:判令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榆夏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原告米某甲的父母双方同意离婚,米某甲(杨某琪)由其母米某乙抚养,其父杨某每年给付孩子生活费700元,自2004年元月1日开始到孩子18周岁止,每年元月20日给付。2005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榆中县公安局甘草派出所将其姓名杨某琪变更为米某甲。

另查明:被告杨某自2010年元月20日开始停止向原告米某甲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003)榆夏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米某甲户籍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任何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2003)榆夏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每年700元的抚养费明显已不足以维持米某甲的实际生活水平,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米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300元至米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年度抚养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楠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维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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