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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立交桥向南约500米路东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大巴车上的两块电瓶和两个雨刷器盗走。赃物经估价共计价值103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信息、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闫××、王××、时××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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