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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班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班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之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班某及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晚5时28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被告班某驾驶的沪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立即送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营养、护理、休息和行内固定拆除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76.52元;2、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3、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4、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5、护理费5,334元(200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524元/月计算3.5个月);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19,176(按照2008年度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32,873元/年计算7个月);8、交通费250元;9、物损费500元;10、律师费7,700元;11、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某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某围的由被告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续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3,000元,被告班某赔偿2,000元,被告班某垫付的伙食费324元、护理费220元同意在赔偿数额中抵扣。

被告班某辩称,对原告郑某陈述的事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郑某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某方式,对原告郑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鉴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数额无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5,000元,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基础上,再自愿赔偿原告郑某2,000元,其他诉请的意见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为原告郑某垫付的拐杖费120元及医疗费34,582元由被告自行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被告垫付的伙食费324元、护理费22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抵扣。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郑某陈述的事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郑某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某方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某围内,对认可的赔偿费用予以全额赔付,对原告郑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45元,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4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4天,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7个月,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至于被告班某为原告郑某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拐杖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第二次住院费用14,322.96元应当由原告郑某自行承担,同意赔偿原告郑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7日17时28分许,原告郑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被告班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郑某受伤,原告郑某即被送至某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10日原告郑某出院。之后,原告郑某因左侧胫骨近端骨折术后感染,于2009年12月3日再次入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生予原告郑某抗炎、消肿及保守治疗,同月21日原告郑某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班某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

2010年4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某的伤残程度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被鉴定人郑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郑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三方确认:原告郑某支付医疗费7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250元,被告班某为原告郑某垫付拐杖费120元、医疗费34,582元、伙食费324元、护理费220元。原告郑某与被告班某确认: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郑某第一次出院时情况良好,但由于自身原因及护理不当引起伤口感染,导致第二次住院治疗,这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被告班某垫付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14,322.96元应当由原告郑某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郑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档案资料查阅费单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被告班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拐杖费发票、伙食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原告郑某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郑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在事故中损坏,事发后购买花去500元,两被告认为修理费发票未写明维修项目,车辆又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无法证明电池在事故中受损,故酌情认可200元;原告郑某提供其与上海艺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广州丽柏广场113铺(专柜)装修工程合同》、上海艺根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艺根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郑某长期居住在本市闵行区X路,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应按照2010年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2008年度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误工损失,两被告对《合作协议书》、上海艺根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郑某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的工程地点在广州,原告郑某虽然居住在本市X镇,但没有提供其在本市有固定收入的相应证明,原告郑某系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则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原告郑某提供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为诉讼聘请代理人花去费用7,700元,被告班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班某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某定,对此责任某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班某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两被告及原告郑某均同意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郑某承担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班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某对于被告班某垫付的伙食费、护理费愿意在赔偿总额中抵扣,与法无不符,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后续治疗费,三方均同意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3,000元,被告班某再自愿赔偿原告郑某2,000元,本院一并予以准许。

两被告对原告郑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班某对原告郑某主张的鉴定费、档案资料查阅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郑某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应予扣除之意见,本院认为此均系挂号花去的诊疗费,是必要的治疗费用,故不予采信,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郑某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本市X镇生活,在建筑业工作,因此对于原告郑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郑某的年龄、伤残等级予以处理。至于原告郑某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郑某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因护理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郑某的伤情,本院酌情均按照30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74天和104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班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郑某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郑某,结合原告郑某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5,00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某围内全额优先赔偿。

原告郑某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由被告班某赔偿原告郑某。

关于物损费,在两被告对修理车辆发票存有异议的前提下,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两被告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物损费酌情按200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郑某医疗费人民币776.5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0元、营养费人民币2,220元、护理费人民币3,120元、误工费人民币19,176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

二、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郑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班某垫付的伙食费人民币324元、护理费人民币22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0元由郑某负担人民币41元,班某负担人民币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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