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2004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9年8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2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8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2007年10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9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生于1990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8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女,生于1986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8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旋某某,男,生于1983年。2003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8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侯某某、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9年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业(已判)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去到禹州市X路口附近,采用威胁手段抢走货车司机吴文强人民币220元。
2、200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侯某某与王某明、朱江峰(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禹州市中华药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女青年刘某甲、刘某乙手机两部(1200元)、金项链两条(4731元)及人民币900余元。
(二)敲诈勒索
1、2008年12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路段,采用“甩轮”制造交通事故手段,敲诈三轮车司机李某杰人民币1000元。
2、2008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磊(另案处理)、刘某燕(在逃)等人预谋后,由王某磊、刘某燕以夫妻名义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乡X路口“甩轮”,敲诈三轮车司机唐永有人民币5500元。
3、2009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采用“甩轮”制造交通事故手段,敲诈三轮车司机张学山人民币3000元。
4、2009年7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旋某某、宋某某、侯某某伙同曹伟伟(另案处理)及王某涛(在逃)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徐某辉开的卤肉店内,以吃饭时摩托车在该店门前“丢失”为由,敲诈徐某辉人民币1600元。
5、2009年7月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明及樊军伟、连小滑、朱江峰(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街“鸿昌”饭店,以在该店吃饭期间摩托车“丢失”为由。敲诈该店老板丁鸿昌人民币2000元。
(三)非法拘禁
2009年7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侯某某和李某娟、王某涛(均在逃)等人在禹州市“好七家庭”旅馆预谋后,由李某娟约被害人苏杰华至X房间内,以苏杰华与李某娟发生性关系为由,对苏杰华实施殴打后限制其人身自由,向其索要钱财。次日早晨,由于被害人亲戚报警苏杰华才得以解救。
(四)贩卖毒品
2009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飞毒品五包(重0.5克),从提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2009年9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浩飞毒品四包(重0.4克),离开途中被禹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从提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侯某某、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锋、楚某某等人证言,物价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结伙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侯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侯某某、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