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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振亮,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附近,见被害人丁某某沿华江路单独步行时,顿生歹念。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抢拉、用木片击打等方法,劫得被害人丁某某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50元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西铁城牌女式石英手表、银行卡等物后逃逸。公安机关接报后即进行布控,于次日凌晨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并缴获了被其丢弃的拎包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证人汤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赃款、物均已缴获发还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杜幼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杜幼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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