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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凌晨,朱晓钊(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任某某等人一起为他人帮忙助威打架后,朱晓钊因分得费用较少而与任某某一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后朱晓钊遂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刀追赶、殴打对方,追至禹州市阳光未来大酒店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晓钊、刘某某等人一起对摔倒在地的被害人任某某头部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刀砍伤任某某的右腿。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已经接受并与被告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朱XX等十个、人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本案系朱晓钊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前去殴打对方,事出有因,伤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据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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