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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按照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因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依法建议公诉机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霞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开车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民族饭店南100米路东的农家小院饭店门前不慎将薛某友的母亲薛某梅撞倒,薛某友得知后,上前朝赵某某头部猛打一拳,李某某遂上前殴打赵某某,朝赵某某左胸部猛踢三四脚,致使赵某某左胸第3、4腋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薛某友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是薛某友雇佣的司机,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将薛某友和其母亲薛某梅等人拉到解放区X路民族饭店南100米路东的农家小院饭店吃饭,18时许薛某梅从饭店出来站在路边,被害人赵某某开车在饭店门前不慎将薛某梅撞倒,薛某友得知后,上前朝赵某某头部猛打一拳,李某某遂上前殴打赵某某,朝赵某某左胸部猛踢三四脚,致使赵某某左胸第3、4腋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友一次性赔偿赵某某x元人民币;并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及陈述自己开车撞了一个老太太后先被一个中年男子打了一拳后,一个年轻人对自己用拳头打又用脚照左胸部猛踢三四脚的情节相吻合,证人薛某友也证实了自己发现母亲薛某梅被一个人开车撞翻后,自己上前打了司机一拳,李某某也上前打了那个司机一拳又向其左胸部踢了几脚的事实;证人秦某州、薛某兴也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民事部分也已经给予了赔偿,因此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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