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维露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维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某人民币7,156.80元;
二、若上海维露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刘某某上述款项则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均由上海维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6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王婧
代理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