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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原系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01年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的人事关系由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管理。2006年年底,邹某前往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处为其办理退档等手续,被告知档案遗失。为此,邹某多次与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交涉,并通过信访部门要求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解决档案遗失和赔偿事宜。2009年10月,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为邹某补齐了档案材料,并按照邹某的要求将档案退至其户籍所在地。

2009年9月9日,邹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补建档案,确认连续工龄,该会以邹某的请求事项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邹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材料等关系的转移手续,此项义务是劳动权利义务的延伸,也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后劳动合同义务。鉴于邹某原系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承继了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的人事管理权,故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未对邹某履行的法律义务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亦应承继。虽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单位为个人办理退工等手续,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本着规范用工制度的原则为劳动者审慎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种种事务,及时为个人办妥各项退工手续。然,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有限公司非但没有及时为邹某办理退档手续,而且将邹某的档案材料遗失,致使邹某为此疲于奔波,侵害了邹某的正常就业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应予承担。同时,由于邹某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导致损失扩大,该部分责任邹某应自行承担。虽然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年底邹某要求其退档以后,积极为邹某补建档案,但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完成退档等手续,致使邹某不能正常就业和获得社会保障,由此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施行情况,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邹某损失13,099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某经济损失13,0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06年底为解决档案事宜,无数次与公司交涉,最后经法院判决解决,历时四年有余。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虽为其补建档案但在连续工龄认定上少算一年。事实上2007年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就愿意以法院判决的金额进行协商,拖了三年仍然以此金额赔偿,其无法接受,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3万元。

被上诉人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尽力为其补办档案,但因邹某的人事档案是1991年3月由上海鼓风机厂转入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所以公司无法收集邹某自述的1988年8月至1989年7月在上海文化发展总公司的工作经历材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某原系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该公司未及时为邹某办理退档手续,且将档案材料遗失,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承继了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有限公司的人事管理权,故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未对邹某履行的法律义务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亦应承继。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虽为邹某补建了档案,但应当对邹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施行情况,判决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邹某损失13,099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维持。邹某上诉要求改判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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