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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广西金瑞达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瑞达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某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具体到本案,广西金瑞达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双方系因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支付预付款的问题而引起的纠纷,而该款的支付地与收取地均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由此可见,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所在地,而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本案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及履行均发生在南宁市X区,由一审法院管辖更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郑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X区,在南宁无固定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金瑞达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预付款的支付地不能直接推定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因为本案合同履行的内容为赴合同约定的三个糖厂进行调查和谈判,因此合同履行地并不在南宁市X区。此外,预付金仅作为整个代理费很小的一部分,也不能简单将该款项的支付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且,由一审法院管辖对本案事实的查明也没有任何便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广西金瑞达生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郑某返还预付款100万元。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预付款的支付也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故预付款的支付地亦可认为是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地点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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