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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济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济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5日夜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为泄私愤用砍刀将济源市XXX镇XX村村民李XX在XX村北瓦窑坑承包地上的杨树幼树毁坏。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杨树幼树1058棵。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XX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XX、王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XX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故意毁坏他人杨树幼树共计1058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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