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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苏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主动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子未同意离婚,此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不知其地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和结婚时间;

证据2、宁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明。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07年被告苏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苏某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因此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原告的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被告的嫁妆均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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