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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李某甲之伯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系李某甲之叔。

被告李某戊,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上列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以李某戊、信阳财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戊、信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晚8点,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到台头乡X路口时,被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原告母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正常行驶无责任,乘座人李某乙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求此损判令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车损修理费共计x.80元。判令被告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车辆在信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李某甲住院花医疗费x.90元,李某乙住院花医疗费3741.9元。3、出院证明,用以证明李某甲住院85天,李某乙住院12天。4、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8张计85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400元、车辆修理费商业发票一张,计款860元。6、淮滨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单8页。

被告李某戊向本院提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二张。用以证明李某戊的车辆已向信阳财险公司投保。

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对李某戊提交的两份保单及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原告不是正规票据,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被告李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30日晚8时,被告李某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头商贸城路口时,因夜间与对面货车会车时,视线不清未及时避让与李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120急救车救护将二原告送进淮滨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乙住院12天,花医疗费3741.90元,原告李某甲住院85天,花医疗费x.9元(已扣除空床位费483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6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李某甲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人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及乘从人李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义务,造成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淮滨县公安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慰抚金的诉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8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酌定为300元。二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李某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信阳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103天×50元=5150元、护理费85天×30元=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2550元、营养费85天×20元=17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860元。赔付原告李某乙护理费12天×30元=360元,共计人民币x.90元。

二、原告李某甲尚有医疗费损失6542.90元,原告李某乙尚有医疗费3741.90元,计人民币x.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三、被告李某戊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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