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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衡器厂诉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衡器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衡器厂与被告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衡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朝,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衡器厂诉称,因原告单位效益不好,被告2009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垫付了自己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共计x.28元,按照交纳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被告个人应交纳4247.17元,而仲裁委却让原告全部承担保险费用。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商某某承担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中个人应承担部分,计4247.17元。

被告商某某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单位没有起诉权,应驳回起诉;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共计x.28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位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某某2009年6月在原告新乡市衡器厂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原告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垫付了单位应缴纳的保险金x.28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商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新乡市衡器厂支付被告垫付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共计x.28元。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2010年6月28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商某某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商某某请求原告新乡市衡器厂承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共计x.2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新乡市衡器厂一次性支付被告商某某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共计x.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琦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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