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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3日,汉族,初识字,农民(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母,兼做原告之聋哑翻译。

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陕西秦邑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23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12日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原告是聋哑人,与被告无法沟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生病后被告不管不顾,被告父母从不把原告当做自家人,生育儿子后被告一家人继续殴打虐待致使原告只得于2010年正月初八回娘家居住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并返还其陪嫁物。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夫妻关系尚好,也有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旬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代理律师调查证人笔录2份。证人李××证明自己不清楚吕某某与岳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如何,只知道吕某某今年正月回娘家后就再没回自己家,正月十三岳某某来叫吕某某回家,为此与吕某某她妈在果园吵了起来。证人程××证明吕某某今年过完年就一直呆在娘家,吕某某她妈好几次领着吕某某去看病。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被诊断为慢性胃炎;4、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为吕某某治病花费380.3元。5、原告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某为一级残疾。

被告岳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被告岳某某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缔结时间、原告患慢性胃炎及原告为一级残疾人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也只证明了原告自今年正月就住在娘家以及被告前去叫原告回家时与原告母亲有过争吵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系聋哑人,为一级残疾,其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23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12日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原告是聋哑人,日常生活中与被告及家人难以沟通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后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儿子目前由被告及母亲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结婚证而共同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又能够补办结婚登记,建立了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的良好基础,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生育儿子,双方的婚姻家庭生活臻于完善。原告主张被告殴打虐待自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乐

审判员文星妍

代理审判员赵剑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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