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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某某诉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干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淳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产生法律效力后,淳某某以原调解程序违法,对共同财产分割明显不公,林某甲以原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均提出申诉,酉阳县法院决定对该案再审并作出(2009)酉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淳某某,被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彭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林某甲与淳某某于2006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2月2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8年8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以淳某某名义在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梦幻21公寓10-X号按揭商品房一套(证号2006字第x号)、梳妆台一个、大小组合各一套、床一张、照相机一台、DVD机一台等家电;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按揭贷款(梦幻21公寓10-X号的贷款)。2008年12月,林某甲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该案经酉阳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林某甲与淳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梦幻21公寓10-15按揭商品房一套(证号2006字第x号)由林某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万元给淳某某(已兑现)后归林某甲所有;梳妆台一个、大小组合各一套、床一张、照相机一台、DVD机一台归林某甲所有,其余物品归淳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按揭贷款(梦幻21公寓10-X号的贷款)由林某甲负责清偿;四、由淳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前协助林某甲办理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梦幻21公寓10-X号房屋土地产权证(证号2006字第x号)的解押手续,办理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林某甲负担。

(2009)酉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某甲与淳某某二人在2008年9月4日、2008年11月26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9-4离婚协议、11-26离婚协议),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了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另查明:林某甲与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的按揭商品房一套(梦幻21公寓10-15),房产证号为103房地证2007字第x号,其他共同财产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9-4离婚协议、11-26离婚协议、酉阳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佐证。

一审判决认为,1、淳某某关于本案不应由酉阳法院管辖而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因其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系无效异议,且淳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酉阳县,故酉阳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淳某某对林某甲提交的9-4离婚协议、11-26离婚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9-4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11-26离婚协议不生效。淳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辩解理由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两份协议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因此,11-26协议实质上对9-4协议的修改和补充,两份离婚协议的差异内容部分应依11-26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认为,原审程序存在违法应予纠正,但(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已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认定的部分事实确有错误,即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的按揭商品房一套(梦幻21公寓10-15),房产证号为103房地证2007字第x号,而不是原审调解书认定的2006字第x号,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四项,维持第三项;二、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的按揭商品房一套(梦幻21公寓10-15,房产证号为103房地证2007字第x号),归林某甲所有,淳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林某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直至办理完毕,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林某甲承担;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家电及其他共有财产、照相机、DVD归林某甲所有,其余归淳某某所有。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淳某某上诉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就“淳某某对林某甲提交的9-4离婚协议、11-26离婚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9-4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1-26协议不生效……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两份协议书的差异内容部分应依11-26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不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婚前订立的离婚协议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分割财产的依据。因为双方对是否离婚没有分歧,也无子女可供抚养,正是因为对财产分割达不成离婚协议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根据以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协议予以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精神相悖。请求本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委托房屋评估机构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的按揭商品房一套(梦幻21公寓10-15,房产证号为103房地证2007字第x号)进行评估,再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双方当事人婚内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一审判决对两个协议的认定正确。一审期间,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故原生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除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的产权证号记录有误外,其余属实。该调解程序并不违法,应予确认。

再审查明,淳某某与林某甲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离婚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印。同年11月26日,双方又重新订立了新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解除夫妻关系);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1、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江北区X村X号(梦幻21公寓)10-X号的(按揭)商品房(证号:2006字第x号),房屋登记在淳某某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该套房屋在女方一次性支付肆万元给男方后,其产权(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后由男方配合女方在2008年11月27日共同到按揭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赎回房产证,男方还应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直至办理完毕。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女方承担。2、夫妻共有的家电等其他财产,除照相机、DVD归女方所有外,其余归男方所有。3、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三、男、女双方与女方父母共同收取的礼金,女方父母已将男、女双方应享部分支付,其余的与男、女双方无关。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五、特别约定:因男方原因未离婚,男方自愿放弃共同购买的位于江北区X路梦幻21公寓10-X号,登记在淳某某名下的(按揭)商品房的共有权。自此以后,该房系女方个人所有,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男方须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一份。最后双方签名盖印。签订该协议的当日,林某甲向淳某某支付现金4万元。

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不成,林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人民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也签收了该调解书。后淳某某不服该调解书,向酉阳县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认为该次调解系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庭审笔录也为审判人员自审自记,其程序明显违法,请求再审。林某甲认为原调解书所载明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号有误,难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要求对该调解书予以更正,也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酉阳县检察院遂以原调解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再审,酉阳县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原审裁判错误方式决定,对本案财产问题进行再审。

再审还查明,本案一审原审作出调解时确为审判员自审自记,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号为“103房地证2007字第x号”,权利人为“淳某某、林某甲”,“二人各占50%产权”。该房屋购于2007年2月8日,房屋价款为28万元,首付8万元,各种规费共计12万元,按揭19万元。林某甲收到原生效调解书后,自己独自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款和物管费。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离婚财产分割作了约定,但同年11月26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新的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财产分割问题重新作了约定,其内容基本涵盖了前一协议内容,且订立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淳某某称订立该协议非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当时以到民政部门离婚而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双方婚姻的解除涉及身份关系问题,如协议离婚不成,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原协议就是否离婚问题的约定不当然地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法律上的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双方当事人没有就11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之财产分割部分议定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故仍然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淳某某认为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只在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才有效,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则不应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淳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杨晓蓉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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