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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5日在金洲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许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另外,被告极为懒散,不做家务,对家人也不关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许某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少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不合产生了矛盾,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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