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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任某滨、李某某、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解放联社)诉被告张某某、任某滨、李某某、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2010年10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某,2010年10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某,2010年10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任某滨、靳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任某滨、李某某、靳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联社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任某滨、李某某、靳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15日,贷款利率10.2%,如不按期归还货款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现结欠本金x元及2007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滨、李某某、靳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任某滨、李某某、靳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任某滨、李某某、靳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同意被告张某某的申请。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15日,贷款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货款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告任某滨、李某某、靳某作为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在双方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某先后五次归还借款的利息至2007年11月30日,共计3213元。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归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由被告任某滨、李某某、靳某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滨、李某某、靳某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滨、李某某、靳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

二、被告任某滨、李某某、靳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6元,由被告张某某、任某滨、李某某、靳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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